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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陳仕杰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審慎思辨,僅因細故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兼衡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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