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簡,502,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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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他細故不滿,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毀損告訴人羅國明所有之7726-YK 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行為,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數千元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及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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