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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善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善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段第2 行:誤載「105 年4 月12日」,應更正為:「105 年5 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田善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而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
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從而,就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02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刮勺1 支,其中所含毒品量微,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並未檢驗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且尚難認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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