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5,湖簡,528,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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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應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101 年度毒偵字第86號附命緩起訴處分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判決有罪及有期徒刑5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6號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至指定之北投國軍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2 個月前完成戒癮治療。

治療期間為1 年)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判決有罪及有期徒刑5 月確定(故上述緩起訴因此經撤銷並另提起公訴),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等揭示之見解,本件被告犯用毒品之犯行即應直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之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判決有罪與徒刑之執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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