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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政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政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陳信福受有前揭傷害,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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