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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賢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賢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在新北市石門區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猶駕駛…」起,應補充為「…在新北市石門區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99年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理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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