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交簡,22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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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佑
陳瑞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佑、陳瑞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合於自首要件,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起因乃被告均未能注意在未設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減速慢行並保持相當間隔,及靠道路右側行駛,做隨時會車之準備,方導致兩車會車相撞而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被告林信佑並有行經彎道未減速之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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