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交簡,31,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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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啓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羅啓文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2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0.9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又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之危險性,與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相較,危險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雖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但尚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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