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交簡,367,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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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偵卷第17頁反面)在卷可參,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案發當時雖為夜間有雨、惟依現場照片視線並無不良情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第4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湖街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貿然沿直行車道之第4 車道右轉文湖街、告訴人翁瑋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同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被告犯後迄今就損害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一致協議,致無法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素行、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當時受有右側肘部、腕部及踝部挫傷、右足踝扭傷、下背部扭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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