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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子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6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105 巷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軒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可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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