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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堯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堯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之「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陳關照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就損害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一致協議,致無法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民事部分係另向本院起訴請求並經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741 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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