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交簡,511,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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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介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介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應知服用毒品,對駕駛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仍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後,見停於路旁之救護車而將之駕駛離去,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其後並發生與他車撞擊等實際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駛離去之車輛為與公益有密切關聯之救護車,及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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