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交簡,53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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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仕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仕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 至4 行關於告訴人機車行進位置部分,應更正為:「王惠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巫仕豹機車右側」;

及補充:「巫仕豹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警員韓春樹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顯示右向方向燈,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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