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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中所載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犯詐欺、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嗣檢察官為被告聲請定應執行,本院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1 次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業如前述,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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