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交簡,820,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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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億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億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 行關於被告飲酒時間部分,應更正為:「106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

第6 行關於被告駕駛車輛車種部分,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倒數第3 至4 行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部分,應更正為:「106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15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實際又肇致交通事故,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酒精濃度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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