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交簡,84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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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是違法行為云云。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指以動力機械驅動前進之交通工具,因其速度、重量均非以人力踩踏驅動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果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可能造成嚴重傷亡,對交通安全將肇生難以預期之重大危害,故有禁止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者駕駛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動能,充電後即可直接啟動,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又被告乃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明知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屬以動力機械及電能驅動之交通工具,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科處刑責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被告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空言泛稱:不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是違法行為云云,當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酒精濃度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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