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交簡,85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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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79 號、第13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典澤、李凱立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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