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交簡,890,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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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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