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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陳孝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竟為供己施用而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久暫、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毒偵字第 2565 號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799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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