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原簡,9,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關於被告竊取金錢時間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4 月25日及106年4月28日之上午10時30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扣案之1,713元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其餘犯罪所得1,28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