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秩,1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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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唐國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106年4 月 5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0630732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國基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 106 年5月 15 日凌晨1 時2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 274 巷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男性,於深夜穿著女性內衣、丁字褲、黑色薄紗等暴露之女性裝扮,於巷口徘徊舉怪怪異,致行經之被害人王語蕎遭受驚嚇,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趙樹仁之證詞。

㈣移送機關檢送之地點現場照片、被移送人裝扮照片。

三、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文規定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參諸本條款制定之立法理由,本條款之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

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核已構成本條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非行情節、智識、年齡、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1466 台北市○○區○○○路○段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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