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蘇亮州
陳世強
蘇恩立
周南
黃聖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2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517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亮州、陳世強、蘇恩立、周南、黃聖展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19日晚間10時5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KTV306號 包廂)。
(三)行為:上開被移送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引發衝突,互相 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陳世強、蘇恩立、黃聖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獲報抵達而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蘇亮州雖辯稱:伊沒有參與鬥毆,只有喝酒云云。
被移送人周南則辯稱:伊當時在場睡覺,被杯子砸到醒過來,看到現場亂成一團,就過去勸架,沒有參與鬥毆云云。
惟查,依被移送人陳世強陳述:伊經友人蘇亮州邀約,前往KTV 聚會,當時因為在場的蘇亮州的朋友說要叫傳播小姐到場,後來又不願意付錢,因為是伊叫傳播小姐來的,伊就跟對方說應該要付錢,後來與周南、蘇恩立、黃聖展3 人開始發生爭執衝突,蘇亮州也過來幫伊,周南有用酒杯攻擊伊,伊左眼角、蘇亮州嘴角、手部、左臉頰都有受傷等語,核與被移送人黃聖展陳述:伊當時與蘇恩立、蘇亮州、周南、陳世強等人在KTV 唱歌,伊與蘇恩立唱歌唱到一半,看到其他人突然擠在一起吵架,伊與蘇恩立就上前勸架,勸架過程中蘇亮州就用雙手推伊胸口,伊就上前用右手打蘇亮州頭部等語相符,應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蘇亮州、周南確有與被移送人陳世強、蘇恩立、黃聖展互相攻擊、拉扯之行為,其等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蘇恩立、陳世強因互相鬥毆行為,而受有傷害,惟其於警詢時陳明不提起告訴等語,是依上揭說明,核本件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均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移送人間一時口角所起爭執,與被移送人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