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秩,30,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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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孟憲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221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憲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孟憲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20日20時2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68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於上述公共道路公然閒晃擺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孟憲勇之供述。

㈡移送機關報告單暨移送機關所屬舊莊派出所陳報單。

㈢水果刀一把扣案。

㈣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移送機關所屬舊莊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及公務電話記錄表。

(六)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現場照片及扣案水果刀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文規定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核已構成本條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非行情節、智識、年齡、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第1款、第 22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1466 台北市○○區○○○路○段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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