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秩,34,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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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蔡謹隆
朱宗晨
陳威任
許凱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10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3739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謹隆、朱宗晨、陳威任、許凱崴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威任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蔡謹隆、朱宗晨、陳威任、許凱崴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謹隆、朱宗晨、陳威任、許凱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6年9月11日23時18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⑶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蔡謹隆等4 人於警訊時均承認4 人事先約好而於上述時間共騎乘3 輛機車一同至上述地點。

⑵證人翁祥鈞之證言。

⑶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移送人4 人騎乘3 輛機車到達,其中被移送人陳威任邊騎乘1 輛機車邊點燃信號彈沿路揮舞、被移送人蔡謹隆接著騎乘1 輛機車後座搭載被移送人許愷威而許愷威則沿路揮舞球棒,及被移送人朱宗晨隨後騎乘另1 輛機車,3 台機車緊密接續到達及離開上述地點。

貳、陳威任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威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6年9月11日23時18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⑶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陳威任於警訊時最後業已承認騎乘機車於上述時起時有點燃(發射)信號彈之行為。

⑵證人翁祥鈞、被移送人許凱崴之證言。

⑶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移送人陳威任邊騎乘1 輛機車邊點燃信號彈沿路揮舞。

叁、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核被移送人蔡謹隆、朱宗晨、陳威任、許凱崴等4 人就上述壹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有明定。

是以,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得就移送事實,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應適用之法條。

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陳威任發射信號彈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然上開信號彈依卷附照片經點燃(發射)後所產生之高熱及高溫情形,顯為具有相當殺傷力物品並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則被移送人陳威任就上述貳之行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陳威任前後係分別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及被移送人蔡謹隆、朱宗晨、陳威任、許凱崴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依法予以減輕,併審酌被移送人陳威任就點燃(發射)信號彈部分最終已坦承其犯行、被移送人蔡謹隆、朱宗晨、陳威任、許凱崴4 人就上述壹、貳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1 項、第8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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