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秩,3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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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朱哲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64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哲輝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哲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11月8 日(以報告單所載警方於106 年11月8 日17時至該網站查看,行為人仍持續未經許可販售警械為止)。

㈡地點︰被移送人上述住所或居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意圖獲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述時地,公然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廣告並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被移送人自述共26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檢舉信件。

(三)露天拍賣網網頁頁面資料。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而內政部依上述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項明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販賣電氣警棍(即電擊器、電擊棒)26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述二之事證(二、㈢之網頁警方於106 年11月8 日17時至該網頁查看時明確記載已賣數量:26)可佐。

至於被移送人雖表示是自106 年9 、10月開始販售,但依上述二、㈢之網頁,該電擊棒上架時間為106 年7 月22日,故本院認被移送人應係自106 年7 月22日即已開始販售。

而依上述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確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雖係自106年7 月22日至106 年11月8 日警員最後一次瀏覽網頁時已販賣26支警棍,然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雖得加重處罰,但應以一行為論。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已販售數量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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