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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唐明廣
沈家鴻
邵怡翔
江嘉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1 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043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明廣、沈家鴻、邵怡翔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江嘉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棒球棍(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唐明廣、沈家鴻、邵怡翔、江嘉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30日22時42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0 段0 號豆漿店前。
(三)行為:1.被移送人江嘉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棒球棍(鋁棒)1 把。
2.被移送人唐明廣、沈家鴻、邵怡翔均互相鬥毆及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江嘉祐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唐明廣、沈家鴻、邵怡翔、江嘉祐於警詢時之 自白(唐明廣、沈家鴻、邵怡翔3 人均承認當時有與人 發生衝突並有要打對方,惟均辯稱只是先看他們,對方 有人嗆聲後出去外面就動手打我們、我們沒有打到對方 、我們中有傷不告對方;
江嘉祐承認有攜帶棍棒,惟辯 稱係為嚇阻、沒有攜帶刀械、沒有動手或鬥毆)。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證人黃獻寬警詢之供述。
(四)經本院就警局提供之現場攝影錄影截取畫面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同法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犯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犯行。
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有明定。
是以,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四、本件被移送人唐明廣、沈家鴻、邵怡翔、江嘉祐4 人雖均否認當時有打到對方等業如上述,然查被移送人4 人上述與人鬥毆或加暴行於人及被移送人江嘉祐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鋁棒部分,除有上述證人警詢之供述外,經本院勘驗移送卷內所附現場攝影錄影檔案並截取畫面(均附於本院卷內)後可知,於當日現場攝影畫面22時42分04秒開始,確有數名男子於上述地點之豆漿店前(外面),持續追打某一單一特定對象,該被追打者不斷閃躲、招架(應即為證人所述之被害人Rex ),其後該被追打者於22時42分07秒即逃至豆漿店內,此時店外追打者可明顯看見為3 人,接著店外3 人於店外叫囂,另有1 人擋於店門口勸阻(該擋於門外之人應即為證人),22時42分26秒時最初追打之3 人仍在外叫囂,接著22時42分27秒開始,另又有一人即攜帶長條形之物進入店門口內等,以上截取畫面之結果,核與證人所述「我朋友就遭該3名男子追著打,但因當時我朋友有閃避及用左手架開3 名男子攻擊,所以沒有被打到,,我朋友沒有回擊出手打該3 名男子,然後我朋友就逃到永和豆漿店內閃躲,我當時就在店門口用手攔住該3 名男子,…22時42分25秒~27秒,有另一名穿紅色外套男子(經警方確認為江嘉祐),穿紅色外套男子走到店內對我朋友威嚇,誰一些壯場面的台語話『Y 沒你是要Y 鑽』,然後穿紅色外套的男子就一邊嗆聲,一邊揮舞該細長武器」等語相符,由此互為驗證可知22時42分04秒開始係由被移送人唐明廣、沈家鴻、邵怡翔3 人先於豆漿店外毆打及加暴行於被害人,但因被害人有招架並未成傷,之後被害人躲至店內後,被移送人江嘉祐亦攜帶鋁棒進入店內揮舞即實行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此外並無他人曾以被移送人4 人為攻擊對象,而只是被移送人4 人因與被害人間曾發生爭執而有因此與被害人鬥毆及加暴行於被害人之犯行,故被移送人上述辯解均不足採信。
雖卷內被害人未表示傷害告訴之意,惟依上所述見解,本件被害人縱未成傷或提起告訴,被移送人4 人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唐明廣、沈家鴻、邵怡翔3 人與被害人Rex 發生衝突、鬥毆及對外國人Rex 加暴行,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另被移送人江嘉祐部分,依證人供述雖並無毆打被害人Rex 行為,惟仍有揮舞鋁棒加暴行於人即Rex 之行為;
又其當日攜帶金屬之鋁棒,雖非如西瓜刀等利器,惟其質地顯然堅硬,以之攻擊他人較脆弱部分甚至頭部,本具有相當殺傷力,而被移送人攜帶該鋁棒刻意於夜間之10時40餘分,進入上述豆漿店內揮舞、叫囂,依上所述見解自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故被移送人江嘉祐部分,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因其犯意、行為不同,應分別處罰。
至於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4 人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犯行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聚眾者而移送本院裁處,惟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款之規定業如上述,爰依上述法條規定,就移送之事實,變更移送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移送人唐明廣、沈家鴻、邵怡翔均有互相鬥毆行為等,被移送人江嘉祐則有加暴行於人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棒球棍(鋁棒)1 支,為被移送人江嘉祐所有,並為其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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