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秩,42,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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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楊順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254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楊順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6年12月10日凌晨2時35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00號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楊順翔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扣押物(蝴蝶刀)照片2張

三、按本案查扣之蝴蝶刀雖非違禁物,但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移送人亦自稱係一時興起隨身攜帶,而該蝴蝶刀依扣押物照片可知,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方亦有鋒利刃面,一般人均可知曉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則被移送人於無任何正當理由僅因興起即隨身攜帶,以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而論,客觀上對社會秩序已產生嚴重危害,自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扣案之蝴蝶刀1 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及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應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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