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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昶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1063425888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昶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日至 106 年 1 月 9 日間,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以網路連接於露天拍賣網站交易平臺,設置「汐止北峰車業」店之網頁,以帳號:「 ki ta hoko 」名義,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非行,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裁處云云。
二、經查,本件移送意旨雖謂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於網路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
惟被移送人於網路上刊登之警棍均未扣案,僅憑網路下載之照片影本,其產品、材質、規格,究竟如何與警棍相符?移送書中並無任何說明或相關資料可考,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 8 款販賣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之要件相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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