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秩易,2,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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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裁定 106年度湖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受處分人 謝愷峻
曹閔傑
徐雲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1月2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7241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愷峻、曹閔傑、徐雲漢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如易以拘留均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各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湖秩字第8 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期均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秩字第8 號裁定各處罰鍰10,000元確定,有移送機關提出之本院裁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裁定核閱無訛。

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限內未完繳上述罰鍰乙節,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送達證書及聲請書各3 份可憑,移送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易以拘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罰鍰為10,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均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應各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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