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秩易,2,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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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受處分人 王聖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1月2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724102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湖秩字第8 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期並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惟得聲請易以拘留者,本應以通知合法到達後受處分人已逾繳納期限仍未完納者,方符法律規定,若因不可歸責於受通知人之事由,致受通知人未合法收到通知致無法繳納者,自無得易以拘留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秩字第8 號裁定各處罰鍰10,000元確定,有移送機關提出之本院裁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裁定核閱無訛。

而移送機關雖檢附送達證書,表示本件受處分人經於106 年10月2 日通知但並未於期限內繳納因此聲請易以拘留等,並提出送達證書及聲請書各1 份,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受處分人自106 年8 月2 日至106 年12月1 日止,實際上係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以受刑人身分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此有受處分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則因受處分人當時係受其他機關合法拘束自由中,其無法收受對其本來住所地之送達,顯屬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本件移送機關雖將限期繳納罰鍰之通知書送達至受處分人原來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作成通知書黏貼於受處分人門首作為受達,但如上所述受處分人當時既係在監,顯無法於其本來住所合法收受該通知,移送機關未依法查詢受處分人當時是否有在監在押紀錄另為合法送達,即逕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上開送達顯非合法,故移送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而聲請本院對受處分人易以拘留,並非合法,本院自應加以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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