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秩易,3,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邵怡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1月2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7243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怡翔所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湖秩字第4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秩字第4 號裁定處罰鍰9,000 元確定,有移送機關提出之本院裁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裁定核閱無訛。

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限內未完繳上述罰鍰乙節,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送達證書及聲請書各1 份可憑,移送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易以拘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罰鍰為9,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