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秩易,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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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受處分人 王聖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1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7242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捷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湖秩字第6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 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3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秩字第6號裁定處罰鍰8,000元確定,有移送機關提出之本院裁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限內未完繳上述罰鍰乙節,亦有移送機關之送達證書及聲請書可憑,移送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易以居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罰鍰為8,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均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 11466 台北市○○區○○○路○段 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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