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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川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 1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川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 BMW 商標之打火機伍拾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於購入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後至為警查獲前,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仿冒 BMW 商標之打火機 50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聲請人以被告犯罪所得約新臺幣 3,000 元至 4,000 元左右而聲請宣告沒收,惟尚無從確認其獲利確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當以新臺幣 3,000 元認定之,於此數額範圍,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 11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 條之 1 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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