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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2號、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至第9 行記載被告盧友祥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盧友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⑴、⑵、⑶、⑷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再與其餘⑸至⑻等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8日入監執行,其中⑴至⑷案件執行至102 年12月9 日、⑸案件執行至104 年2 月9 日、⑹案件執行至104 年9 月9 日(於本件構成累犯),嗣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9 日始假釋期滿」;
及第11行誤載:「清江街」,應更正為「清江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友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惟其中無論⑴至⑷案件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或⑸、⑹案件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部份,單獨計算均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友祥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至超商內竊盜食品類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僥倖,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盧友祥因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楊程凱、張桂臻,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所竊物品 │宣告刑欄 │
│ │ │ │ │
├──┼───────┼──────────┼──────────┤
│一 │105年12月4日下│「巧克力迷你奧利奧」│盧友祥竊盜,累犯,處│
│ │午3時6分許。 │3個、「香草迷你奧利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奧」3個、「可口可樂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瓶。 │折算壹日。 │
├──┼───────┼──────────┼──────────┤
│二 │105年12月6日下│「香滷雞腿木桶油飯」│盧友祥竊盜,累犯,處│
│ │午5時24分許。 │1盒。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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