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121,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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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取之財物部分經被害人領回,有偵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104 年、105 年2 月才因犯竊盜罪行遭查獲(不構成累犯)卻又於105 年11月又犯本件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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