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132,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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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雷明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雷明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叁本、傳真機壹臺、六合彩及大樂透及今彩539 之對照表共柒張、銀行存摺貳本、計算機壹臺、ASUS牌手機壹支、賭資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碰數表叁張、簽注單肆拾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 組、3 組號碼簽注…」起,應補充為「…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用傳真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圈選2組、3 組號碼簽注…」外,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蓮」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5 年2 、3 月間某日時起至106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其住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之期間,暨年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帳冊3 本、傳真機1 臺、六合彩及大樂透及今彩539 之對照表共7 張、銀行存摺2 本、計算機1 臺、ASUS牌手機1 支、碰數表3 張、簽注單4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賭資520 元,則係被告本案被查獲時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表示自經營賭場獲利(圖利)大約30,000元(偵卷第19頁),雖未扣案,惟該等金額既係其犯本件犯罪之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28 條、刑法第 268 條、第 55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塲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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