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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述犯罪事實,被告未指明具體事實,惟其於LINE群組中所述內容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
另被告擅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LINE群組中同時公布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年生年月日(惟部分有誤)、電話等,使瀏覽者能輕易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該行為另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
被告之行為係同時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公司人員,因故發生爭執或不快,被告竟於該多數人得以觀看之LINE群組中上散播前揭文字,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復將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年生年月日(惟部分有誤)、電話等公開,致告訴人遭受不明之騷擾或有遭騷擾之可能,被告行為實屬不該,然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上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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