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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睿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柏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警員職務報告2 份」部分應更正為「警員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2 人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入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審慎思辨,僅因與告訴人劉軒就還款及竊取物品之事應如何處理意見不合,被告2 人即分別以熱熔膠條、甩棍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不輕之傷勢,兼衡酌被告2 人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2 人傷害告訴人時分別使用之熱熔膠條、甩棍等,除未扣案外亦無證據認定係違禁物或被告2 人所有,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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