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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鼎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件犯行時,被告之女李家蓁因使用藥物過量而於醫院救治中之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告訴人為李家蓁所就學之班級導師,前並於李家蓁所犯另案竊盜案件為證人,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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