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16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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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而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

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從而,就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合先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資參照(見偵卷第111 頁),而該吸食器所含毒品量微,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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