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173,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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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誠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既已匯款賠償被害人,本件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手機),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3項、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1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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