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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687 元)、該等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8頁)可稽等,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經濟情況貧寒之智識狀況及經濟情況,犯本案時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分狀況(見偵查卷第36頁)、素行及犯後已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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