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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2 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 元,為被告供稱因買午餐用罄等語(見偵查卷第 2 頁反面),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 80 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將上開 80 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38 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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