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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岳
蔡清崑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岳、蔡清崑、張明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岳、蔡清崑、張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3 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540 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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