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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1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再於104年11月16日…」,應更正為「再於104 年11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於一之(二)持向本院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付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臺北市○○區○○街000 號後港墘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福德宮管委會)於97年4 月6日所召開之委員會會議,並無討論按月給付總幹事車馬費之事,被告竟事後於會議記錄中登載不實,並向本院請求福德宮管委會應給付予其新臺幣355,000 元,雖本院未加准許,但被告上開所為犯行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金錢之數目惟最後並未詐得,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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