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且該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之處理程序,除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不予適用外,並未區分適用者究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且其處理程序(包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執行)均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未規定,應係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後段規定之「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
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殊無再以其初犯係少年犯,所受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規定,視為未曾受宣告並塗銷其前科紀錄,而遽以否認其係五年內再犯之事實。
是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
不因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五年內於其已滿18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前於103 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7 月30日釋放,繼而裁定不付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故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