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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玖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玻璃球貳顆、塑膠球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0.78 公克,淨重 0.45 公克,經取樣 0.0002公克檢驗,驗後淨重 0.4498 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後淨重 0.4498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另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5 個、玻璃球 2 顆、塑膠球 1 顆,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同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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