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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崑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4行關於本案扣押物品部分,應更正為:「並由莊佳穎身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編號:EK903665YA、RZ724630FN)、保險套5個;
由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教戰守則1張、保險套10個、及梁崑嶸之手機 1 支( IMEI: 000000000000000)、SIM 卡1 張(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接載應召女子前往與人性交之手段,與色情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報酬,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擔任馬伕工作,載送莊佳穎至指定地點為性交易,獲取工資3,000 元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之現金200 元及5 個保險套,均係莊佳穎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 號│物 品 名 稱 │物 品 數 量 │
├───┼──────────┼────────┤
│ 一 │保險套 │10個 │
├───┼──────────┼────────┤
│ 二 │教戰守則 │1張 │
├───┼──────────┼────────┤
│ 三 │行動電話(IMEI碼:86│1支 │
│ │0000000000000) │ │
├───┼──────────┼────────┤
│ 四 │SIM卡(門號:0000000│1張 │
│ │5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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