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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起「…徒手竊取杜振華所有而放置於該房屋客廳冰箱內之葡萄酒、蛋、番薯、米粉、雞蛋糕的食物及客廳桌上金額不詳之零錢」部分,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杜振華所有而放置於該房屋客廳冰箱內之葡萄酒1 瓶、蛋1 個及客廳桌上金額新臺幣16元之零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表示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房屋內共竊取放置於該房屋客廳冰箱內之葡萄酒、蛋、番薯、米粉、雞蛋糕的食物及客廳桌上金額不詳之零錢等,惟經比對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杜振華警詢之陳述,互核相符者僅有「放置於該房屋客廳冰箱內之葡萄酒1 瓶、蛋1 個及客廳桌上金額新臺幣16元之零錢」,其餘物品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既未表示亦有失竊,或其所述與被告不符,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自不能僅依被告無其他佐證之自白或被害人片面陳述認定被告之犯罪,惟此部分因與被告竊盜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被告上開時地竊取葡萄酒1瓶、蛋1 個及客廳桌上金額新臺幣(下同)16元之零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時間及地點緊密,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葡萄酒1 瓶、蛋1 個及客廳桌上金額16元之零錢等,供被告直接食用或花用購買食物,價值應尚屬輕微(被害人即告訴人警詢時雖表示被竊冰箱葡萄酒價值大約5,000 元云云,但此部分除仍僅被害人單方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外,依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人當時未表示葡萄酒遭竊取多少瓶,但被告警詢筆錄中卻記載警員曾以被害人筆錄中稱105 年11月11日發現冰箱葡萄酒少4 瓶作為問題而詢問被告,被告則回答只開了一瓶喝,此外又未見被害人說明5000元係指冰箱內那些瓶葡萄酒、各有多少價值等,自無從由此認定被告已竊取被害人5,000 元之葡萄酒),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本院依卷內證據及上述說明既僅為葡萄酒1 瓶、蛋1 個及客廳桌上16元之零錢,且被告已食用及花用完畢,並未扣案,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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