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3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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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施用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事實上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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